阜新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凯发k8国际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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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阜新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部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阜新高等专科学校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指通过注册取得阜新高等专科学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各类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违规违纪处分决定或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对决定进行复议的意见和要求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第四条 学校成立阜新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提出的申诉。

第五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由学校负责学生工作的校级领导、教务处、学生处、团委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等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申诉委员会下设违规违纪处分或处理决定申诉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处。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

(三)复查后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分或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在处分或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处分或处理决定通知书送达方式,参照《阜新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中有关处分决定书送达的条款执行。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申诉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诉申请书时间为准。

第八条 学生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在申诉时限内提出申诉申请的,要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核查属实的,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做出复查结论的时间,自收到书面申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学生超过申诉期提出申诉申请的,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条 学生申诉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申诉申请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身份证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4、提出申诉的日期;

5、学校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的条件:

(一)申诉人认为学校原决定适用规定错误的;

(二)申诉人认为学校原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诉人提出学校原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四)申诉人认为原处分和处理决定裁量不当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受理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以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根据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申诉请求,提取原处分决定的原始材料,并予复查,对申诉人提出的新的线索予以核实或查证,并听取原处分经办人及相关领导、教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申诉处理委员会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申诉人因故不能到会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到会,也可以书面材料进行申诉,不再提供书面申诉的,以申诉申请书内容为准。

第十五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对学生申诉做出复查决定时,必须有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人员到会,且必须获得实际到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可生效。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

第十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和必要的重新取证后,应及时做出复查结论并形成复查决定书。不改变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直接告知申诉人并抄送学校相关部门;如须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按处分决定权限提交相关部门按程序重新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申诉之日起15日内,应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因故确实需要延长做出复查结论时间的,应提前告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书送达程序,参照《阜新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中有关处分决定书送达的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学生可以在未做出申诉复查结论前,以申请书形式撤回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辽宁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如有与申诉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者,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第二十三条申诉处理委员会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学校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根据申诉事件的需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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